新修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執行數月后,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會遇到一些特殊情況,這時需要區別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免因法律適用問題帶來敗訴風險。
一、適用新《條例》對違反環保“三同時”制度查處是否有例外情形?
環境保護部《關於發布〈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暫行辦法〉的公告》(國環規環評〔2017〕4號)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實施前或者《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訂完成前,應依法由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水、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目前,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已經生效實施,但《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尚未完成修訂,因此建設項目的噪聲或者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設施應當仍由環保部門組織驗收。
筆者認為,這個規定是基於法律沖突時上位法優先的原則,法律的規定優先於法規的規定。因此,建設項目噪聲或者固體廢物違反“三同時”制度要求,不能適用新《條例》進行處罰,而應當由審批該項目環評文件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適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進行處罰。同樣道理,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未修訂的法律時,對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行為也應當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二、對登記表類建設項目是否有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處罰?
執法實踐中一些登記表類項目如小餐飲業、小畜禽養殖業等,經常遇到信訪糾紛,那麼登記表類項目是否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是否可以適用新《條例》對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行為進行處罰呢?
舊《環評法》和舊《條例》並未規定登記表與報告表、報告書項目在執行“三同時”制度時有不同的要求,但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准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
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情形為“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這就區分了登記表和報告書、報告表環境保護設施的要求,報告書、報告表類的項目是必須進行“三同時”驗收並經驗收合格,否則應當進行行政處罰,並沒有提到對登記表的要求。
環境保護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相應污染物排放標准及相關環境管理規定,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中填報的環境保護措施,有效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可以看出,登記表項目要求的是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看出,環境保護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是兩種不同的要求,被區別對待。
因此,一般情況下,登記表類項目是不需要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隻可能要求採取環境保護措施。如建設單位未採取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則可以通過對相關的具體違法行為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未經審批投入生產的建設項目如何適用“三同時”制度處罰?
依據環境保護部《關於〈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第六十一條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環政法函〔2016〕6號)的要求,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復〔2007〕2號)的規定,分別做出相應的處罰。
對違反環評制度的行為,依據新《環境保護法》和《環境影響評價法》做出相應處罰﹔同時,對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現行法律法規做出相應處罰。
如前文分析,依據新《環評法》和新《條例》的規定,對登記表類項目無須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因此就不能適用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那麼,對適用噪聲、固廢、放射性等尚未修訂的法律時,對登記表類項目是否適用“三同時”的處罰呢?筆者認為,這些尚未修訂的法律中規定的對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處罰主體是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而依據新《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新《條例》的規定,登記表項目已改為備案制,無須審批,因此不存在所謂的“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當然也就不屬於未經審批投入生產的建設項目,不能適用噪聲、固廢、放射性等法律實施對違反“三同時”制度的處罰。
作者單位:江蘇省射陽縣環保局 (於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