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公司失信險毀千畝林

2018年08月26日09:48  來源:法制日報
 
原標題:林業公司失信險毀千畝林

生態環境,關乎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6件林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依法駁回發包方解除合同、清除林木的訴訟請求,避免了海南東方市、昌江縣兩地共6000余畝地上林木短期內遭到砍伐。

2003年初,東方市秦某、卞某、李某分別將各自土地發包給林業公司並簽訂《林業用地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46年,林木原則上以六年為一個輪伐期,如推后砍伐最遲不得超過一年,收益分配為林木分成。

簽訂合同后,林業公司投資種植樹苗,營造林木。第一輪伐期屆滿后,林業公司未按期採伐,雙方經協商,林木收益分配用支付承包費的方式變通執行。第二輪伐期屆滿后,林業公司又未依約按期砍伐林木。2017年5月10日,秦某等發包人要求林業公司履行合同木材分成或分成款支付義務,並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因林業公司未予回應,秦某等發包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林業公司自行清理地上林木、返還土地並支付林木收益分成。

一審時,林業公司雖然表示同意第二輪伐期的分成方式按支付租金的形式履行,但一審判決還是支持了秦某等發包人的訴訟請求,判決解除合同,清除地上近3000畝林木。宣判后,林業公司不服,上訴至海南二中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在審理東方市的3起案件時,海南二中院認為,當事人約定承包費收取的方式為採伐后分成,第二輪約定的採伐期雖到期,但尚未採伐,三發包人向承包人發出了催收通知,十幾天后即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承包人願意按第一輪伐期採用的以支付承包金的方式變通執行、三發包人對這種變通支付方式無異議的情況下,合同目的並非不能實現,且承包人在涉案土地上做了大量投入,部分林木還涉及公益林,在合同尚未達到法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一審判決解除合同並在三個月內清理林木處理不當。

據此,海南二中院二審依法改判駁回三發包人解除合同、清理林木的訴訟請求,判令林業公司依法支付三發包人第二輪伐期的土地承包金。

在另一起案件中,昌江縣某開發公司、蔣某、造林公司分別將其擁有使用權的林地分別發包(或轉包)給林業公司營造速生豐產林。合同履行過程中,林業公司未按照發票載明數額如期支付三發包方土地承包金。2017年,三發包方向林業公司催收土地承包金,並限期支付,否則視為解除合同。林業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在限期內支付承包金。為此,三發包方以林業公司拖欠土地承包金構成違約為由分別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土地承包金。一審時,林業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並在訴訟過程中履行了給付義務,支付了三發包方的土地承包金。一審法院審理后,分別駁回三發包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海南二中院對此案二審后,維持一審判決。

合同不構成根本違約不應隨意解除

■以案釋法

主審法官表示,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要件有兩個,一個是一方當事人有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另一個是該行為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上述案件中,林業公司雖有違約行為,但在訴訟過程中其願意或已支付土地承包金使合同目的並非未能實現,因此,林業公司行為並不構成根本違約,同時考慮到土地上有大量投入,部分林木已劃為公益林,簡單地判決解除合同和砍伐地上林木,勢必造成資源的浪費和環境的破壞,綜合各種因素考慮,應維護合同穩定性,故判決合同不予解除。

法官同時指出,雙方自願簽訂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但林業公司卻因遲延給付土地承包金而引發諸多糾紛,其違約等失信行為引起發包方的不滿,林業公司雖已彌補造成的損害,但其今后在繼續履行合同時應誠信經營,依約履行法定義務,按時給付土地承包金。(翟小功)

(責編:施麟、賀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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