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處理廠能否向肇事者追償?

張武丁 王平平 李新麗

2019年10月28日08:40  來源:中國環境報
 
原標題:污水處理廠能否向肇事者追償?

  《水污染防治法》未將任何一種超標情形列為例外情況和免責事由。2019年2月28日,生態環境部召開新聞發布會做出權威回答:污水處理廠出水達標排放是《水污染防治法》明確規定的法律責任﹔污水處理廠作為專業機構,在建廠之前就應調查評估污水來源,通過市場作用體現各方責任,減少問題產生,保証達標排放責任。

  因而,當事人不能以進水水質問題為借口,超標排放,更不能因此而成為逃避行政處罰的正當理由。

  污水處理廠應承擔哪些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案當事人是慣犯,此次長期嚴重超標且拒不改正,應當加重處罰。

  監管存在漏洞。《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環保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本案當事人在出現問題后,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了匯報,卻未見政府有所作為,任由事態發展。

  《孟州市產業集聚區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協議》系與第三方的合同行為,與行政處罰屬不同法律關系,無約束力﹔但政府部門有義務維護和保障污水處理廠權利,監管上游企業進水符合規定標准﹔進水企業也要履行協議,自行監管濃度,達“標”進水。

  被罰者是否有追償權利?

  目前,本案已進入行政復議階段。

  可否轉嫁?行政處罰是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特定違法行為而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法律關系不同於合同約定的追償民事法律關系,因此行政處罰由特定人承擔、不可轉嫁,否則就脫離了處罰真正目的。目前,法律也沒有規定行政處罰的追償權。行政處罰不可轉嫁,但在沒有實質違法的情況下,處罰的罰款是可以追償的。

  可獲賠償?《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本案中,行政機關違法在先,既缺少自己監管作為,又缺失報告后的管理作為,沒有及時處罰和糾正上游企業,給當事人造成了處理成本、系統癱瘓、受到懲罰和信用名譽的損害。

  怎麼追責?本案中,上游企業雖未被處罰,但污水處理廠是因其違法被處罰,有理由由其民事賠償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如城鎮污水處理廠,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如何界定?本案的《特許經營協議》就是污水處理企業與進水企業之間的合同。“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損失強調的是與違約的因果關系,並不排除將行政處罰導致的利益納入損失的范圍,相對人受到行政處罰,應當可以作為違約損失向違約方追償。

  可代為治理嗎?以《水污染防治法》為例,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分別從污水治理、污泥處置、船舶水污染、事故水污染方面規定,逾期、未按要求或者不具備能力採取治理措施的,監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污水處理廠處理其他企業產生的污水,雖不是代為治理,但其具有一致性:上游企業怠於處理,下游集中處理且要收取費用。

  本案當事人污水處理廠在處理能力范圍內履行了污水處理義務,出水濃度超標非自身原因造成。真實違法對象是超標進水企業及其他單位。處罰責任不能轉移,但不應由污水處理廠全部承擔,罰款追償具有實質基礎法律規定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被處罰者追償的權利,取決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即污水處理廠在行為上有無實質違法。有証據証明積極履行義務的,被處罰的罰款可以追償。否則,既違背公序良俗精神追求,也與上述法律規定要求不符,難以起到以法律法規規范教育公民遵紀守法的目的。本案當事人能且必須追償。

  作者單位:河南省靈寶市生態環境局

  ■案情介紹

  最近,河南省焦作生態環境局擬對孟州城市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行政處罰罰款4880萬元,這家公司不服,向河南省生態環境廳提起行政復議,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孟州市城市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是該市第二污水處理廠,負責處理其產業聚集區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出水一級A標准。數據顯示,2015年以來,該公司存在廢水超標排放、污泥處置不當、不配合環保檢查和運行經費保障不到位等問題,幾乎每年都受到1-2次處罰。

  2月13日,採樣監測發現,該公司總排口總磷(TP)1.42mg/L、總氮(TN)23.4mg/L,超過《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准》(GB18918-2002)表1規定一級A標准(TP≦0.5mg/L,TN≦15mg/L)。4月3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80萬元。

  3月25日,復查發現:總排口總磷2.37mg/L、總氮25.2mg/L,隨即責令改正,實施按日連續處罰。4月28日,再次復查:正在運營,總排口氨氮23.8mg/L、總磷2.68mg/L、總氮30.5mg/L,濃度更高且新增一超標污染物,再次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第一次計27日,罰款2160萬元﹔第二次計34日,罰款計2720萬元,總計罰款4880萬元。

  ■不服理由

  1.該公司陳述,出水超標系進水水量超負荷、水質超標准所致,各指標均超出設計負荷,導致系統癱瘓。

  2.該公司申辯,受到進水沖擊時,堅持正常運轉,並連續向孟州市產業集聚區管委會及孟州市生態環境局匯報水量、水質及影響情況,但未有明顯改觀。

  3.該公司抗辯,其與上游進水企業簽訂的《孟州市產業集聚區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協議》“水質不合格的處理”明確:“運營期間,遇以下進水水質不符合標准的原因導致污水處理廠不能正常運行時,經公司盡力採取措施,造成出水水質仍不達標﹔乙方不承擔責任,且不影響乙方按照協議約定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

(責編:孟哲、杜燕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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