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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2014年01月17日14:29    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    手机看新闻
原标题:《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9月27日,广受关注的《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在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顺利通过。条例加大了对机动车污染的监管力度。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的预防,条例规定,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关于环保检验,条例规定,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

  关于对机动车污染的监督处罚,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罚款。

(责编:杨翼、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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